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主题教育开展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从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出发,全面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工作,组织专业力量梳理总结了《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热点二十问》,积极回应群众关切,不断在抓落实上取得新实效。
今天和鹏法君一起来看!
一
在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纠纷中,能否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提起诉讼?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起诉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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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属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调整范围的,原则上适用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条款调整范围的,原则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条款的相关规定;三是原告应举证证明被诉行为损害了竞争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经营者仅依据消费者利益受损主张其权益,而无法证明市场竞争秩序或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损,一般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规制。
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不应过宽过滥适用。如对本属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调整和解决的问题,仅因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有争议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回避专门法中的争议,则会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扩张保护知识产权的“后门”,削弱专门法的法律调整功能,违背立法精神。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条款有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条款。比如,在涉及“互联网专条”的相关规定时,首先应当判断被诉行为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的调整范围,如不在该三项规定的范围之列,则应当考虑是否符合该条第二款第四项兜底条款的调整范围,如第十二条整体均无法适用时,再考虑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定的行为主要指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通常是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重要考量因素,尤其是在被诉行为并非某种已经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适用一般条款对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进行认定的时候。但是,如果在没有损害经营者自身的竞争性权益的情况下,经营者仅仅依据消费者利益受损来主张其自身权益,而未能证明其自身某种竞争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其不正当竞争指控难以成立。
二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技术新业态层出不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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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有别于日常生活道德,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进行认定。商业道德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而是一种商业伦理。在判断商业道德时可参考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网络产业技术规范等,综合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判断。
说明:由于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实践中存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在涉及互联网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对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准确把握至关重要,厘清相关标准方能实现既维护市场的公平和自由竞争,又促进商业模式创新和新技术发展。在判断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时,应注意区分商业道德和个人道德或社会公德,以实际的商业惯常做法为依据,以市场效率为目标,避免对自由竞争的不当干预。
三
原告与被告均从事互联网行业,两者的经营内容和经营模式存在明显差异,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关系”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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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
答:竞争关系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在互联网领域,不同业务领域泾渭分明的传统格局已发生深刻改变,各经营者实施的经营行为互相交织,目标用户群体彼此重合,竞争模式从最初的同业竞争演变为流量竞争、数据竞争、平台竞争和生态竞争。因此,无论双方的经营内容或经营模式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只要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在经营中争夺与相同用户的交易机会,均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包括狭义的竞争关系和广义的竞争关系。前者是指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同质性及相互替代性的经营者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后者是指非同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之间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无论是狭义的竞争关系还是广义的竞争关系,竞争的本质均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在互联网行业,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站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培养用户粘性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因此,无论双方的经营模式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只要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在经营中争夺与相同用户的交易机会,均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四
在数字经济形态下,不少个人出于兴趣爱好注册了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账号,该社交平台账号主体能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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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出于兴趣爱好注册社交平台账号,在一定条件下可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
说明:在数字经济的形态下,自然人因个人兴趣爱好注册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账号等社交平台账号,可通过上传内容至社交平台获取流量,从事经营活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市场经营者。在审查时,法院会重点审查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市场经营的商业行为,是否通过该社交平台账号获取金钱、流量等利益。
五
企业对公开数据进行收集整理,能否主张竞争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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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
答:企业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包括公开数据在内的原始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对数据进行收集、筛选、整理、分析等处理,形成具有价值内容的新数据或数据产品,企业因其对原始数据附加了创造性劳动而具有竞争法权益。企业合法收集或者以自身生成数据为基础开发的衍生数据产品依法受到保护。
说明:根据是否投入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可将数据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原始数据是指未经加工且无需依赖其他数据而产生的数据。衍生数据是指在合法途径获取的原始数据的基础上,经过收集、筛选、整理、分析等一系列处理过程,形成自有价值内容的新数据或数据产品,衍生数据因其附加了创造性劳动而具有竞争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数据权益不是法定权利,要根据诉争数据的内容、属性以及数据拥有者对数据利益形成的贡献度等,对数据利益归属和权利边界进行界定。
六
互联网经营者在获取和利用互联网数据时应注意哪些因素,以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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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
答:互联网经营者在获取互联网相关数据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以正当的方式获取数据,通过取得授权等方式获得用户或互联网平台的相关数据,尊重其他互联网企业的robots协议,不采取擅自通过技术措施侵入服务器的方式获取数据。二是要注意数据获取和利用时避免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及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
说明:在“流量经济、数据为王”的互联网时代,为避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数据的获取和使用应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当前审理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与数据获取和利用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违反协议的数据爬虫行为,二是擅自获取数据行为。在判断数据获取和利用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法院主要会审查数据获取方式是否正当,如经用户同意或授权对其他平台的账户进行关联从而获取的数据,一般不具有不正当性;而通过违反相关协议爬取或采取技术措施侵入服务器的方式获取数据,一般具有不正当性。此外,法院还会考量数据获取收集及利用的结果是否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果数据获取的结果是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造成实质性替代,则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的“食人而肥”或“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数据获取的结果并未造成经营者的损失,包括数据本身及相关竞争利益的损失,一般不具有不正当性。
七
互联网平台可随心所欲设置Robots协议条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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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
答:互联网平台应合理设置Robots协议,在设置Robots协议时,应注意如下因素:(1)Robots协议有无特别设置数据抓取主体白名单或黑名单,以及限制抓取对象的性质、名单是否具有歧视性等;(2)Robots协议限制数据抓取是否是出于保护受访网站的内部信息或者敏感信息、维护受访网站正常运行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3)Robots协议限制数据抓取是否有违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4)其他因素等。
说明:Robots协议又称爬虫协议,是网站与爬虫(网络机器人)间的协议,限定了爬虫抓取网站内容的范围,包括告知搜索引擎可抓取或不可抓取的内容,以及网站是否希望被搜索引擎抓取。正当合理的爬虫协议通常被认为是互联网领域内公认的行业道德规范。但是,互联网平台不得随意设置Robots协议,不当的Robots协议将限制竞争,有违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Robots协议对于爬虫限制行为的正当性的重点在于维护网站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与消费者利益、其他经营者利益、竞争秩序之间的平衡,互联网平台应根据其经营内容和服务性质合理设置Robots协议。
八
互联网平台通过大数据、算法等手段进行差异化推荐、提供交易信息,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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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
答:一般而言,互联网平台通过大数据、算法等手段进行差异化推荐、提供交易信息,属于市场优化配置的手段,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互联网平台应注意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保证算法推送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在价格、服务等方面实行不合理的差别歧视。
说明:通过算法进行大数据分析能有效地为特定消费者提供个性化服务,进而取得市场竞争优势,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最高效的手段。互联网平台应注意在保护好个人信息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发挥数据的商业价值,正确处理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商业利用之间的关系。“大数据杀熟”或者“算法歧视”的本质是交易双方对信息产权和算法规则的争夺。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如果经营者通过信息技术分析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消费习惯、消费意愿、收入水平等信息,将相同的产品或者服务以不同的价格提供给不同的消费者,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就属于法律规制的范畴。
九
替他人“刷单”“刷好评”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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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
答:互联网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刷单”“刷好评”,提供针对网络平台的点赞、好评、店铺收藏、增加浏览量等有偿服务,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影响网络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说明:近年来,流量“变现”带来巨大经济效益,不仅带动了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同时导致通过“作弊”方式刷流量、刷好评的“刷单炒信”行为日益花样翻新,包括“直播带货”中虚构关注、好评、通过虚假交易“拍A发B” 或者“寄空包”,甚至出现以此为业的专业团队、公司,使用网络技术和专业设备,非法牟利,“刷单”“刷好评”不仅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效应,更是在很大程度上欺骗、误导消费者做出与现实相悖的主观评判,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十
会员(VIP)账号分时出租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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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
答:经营者对其他互联网经营者的会员(VIP)账号进行分时出租的行为将使购买账号的用户无需付费即可接受特定的会员或VIP服务,该行为不当夺取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说明: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用户对于内容的期待提高,以及知识产权意识的提升,“内容付费”模式也逐渐成为众多互联网平台服务商的盈利模式。“内容付费”模式既可以是用户针对特定内容单独付费,也可以是用户以向平台支付会员费作为对价获取平台提供的内容集合,用户需要向这些视频网站支付会员费获得会员账号才能获得网站提供的内容。如果互联网经营者利用流化技术等技术手段,以营利为目的,将这些平台的会员账号分时出租,则会导致互联网平台的“内容付费”商业模式落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一
互联网经营者在竞争对手经营的场域中,通过浏览器插件等方式插入比价窗口,呈现其竞品价格优势的行为,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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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比价是市场经营主体呈现自身价格优势的一种营销手段,其本身是中性的,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法律禁止的是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比价进而不合理地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因此,判断比价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重点应分析比价行为的方式、发生场域、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综合考量被诉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给竞争对手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说明:特定交易空间比价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在竞争对手经营的场域中呈现自身产品与竞品的价格优势,进而吸引用户的行为。经营者通过浏览器插件在其他经营者网站页面插入比价窗口链接,提示可以更低价格提供同样的服务,诱导用户进行相应操作,跳转至行为人经营的网站,通过在竞争对手的场域以低价引流用户,可能会掠夺了其他经营者诚实经营的成果,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十二
互联网经营者通过社交软件实施群控行为,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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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经营者采用技术手段对多台终端设备进行批量控制,针对被控软件开发群控产品,执行规模化、自动化操作,抢占被控软件用户的注意力,破坏被控软件的生态系统,获取不当商业利益的,对其他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被控软件争取到的网络用户注意力和与此相关的交易机会造成破坏和损害,不符合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说明:群控系互联网行业的一种技术手段,使用主控计算机对多台终端设备中的软件进行功能设置,实现批量控制以及规模化、自动化操作的效果。群控技术本身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正当使用可以提高操作效率,但如果被非法或不正当使用,往往会扰乱被控软件的正常运行。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被诉群控行为往往是行为人通过云控技术控制众多微信等主流社交软件账号,强行改变软件功能,以此作为卖点销售其群控系统,是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获取自身利益,有违商业道德,不被法律所认可。
十三
在车联网产品中,擅自切断车联网产品中车机端与移动端的封闭对接关系的行为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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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车联网产品经营者通过技术、人力、物力及其他商业成本的投入,构建一个内部相互“绑定”的车联网封闭系统,并借助该封闭系统获得流量优势和移动互联网入口优势,进而实现其商业变现。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研发产品,用以“解绑”车联网产品车机系统与手机应用之间的关系,损害车联网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可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
说明:随着网络技术及网络经营模式的发展和演进,互联网经营者往往并非单一开发某一产品或服务,而更多地是提供整体的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整合多种产品或服务,相互关联,彼此增进,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该系统能形成流量优势和移动互联网入口优势,为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如果其他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一个整体解决方案内部产品之间的联系,使得其中特定产品能够与其他外部产品相互兼容,必然使得整体解决方案经营者的前述商业目的落空。因此,经营者擅自切断车联网产品中车机端与移动端的封闭对接关系的“解绑”行为使得经营者开发、运营车联网系统的商业目的部分落空,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十四
网络游戏作为新业产业快速发展,“私服”“外挂”等灰色行业滋生,游戏外挂在何种情况下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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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为网络游戏提供外挂软件程序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注意以下因素:(1)外挂程序的运行是否依赖寄主软件;(2)外挂程序对寄主软件造成的影响;(3)被诉行为对经营者造成的影响;(4)被诉行为是否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5)被诉行为是否有损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如外挂程序依赖于寄主软件但未侵入其内部的独立软件,不影响寄主软件的正常功能,也不对其产生实质性替代效果,一般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说明:外挂程序属于网络“寄生”行为。外挂程序既独立于软件程序,同时又在技术上外接于该软件程序。侵权外挂软件的不正当性表现在其对寄主软件造成了不当影响,干扰了寄主软件权利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例如在技术上有可能会篡改寄主软件的程序或数据、增加寄主软件的运行或维护负担;在效果上有可能会破坏寄主软件的生态和稳定性、影响寄主软件的用户体验。如外挂程序在技术上不侵入被寄生的软件,也不会影响该软件的正常功能,也没有提供实质性替代服务,未损害竞争秩序,通常不宜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五
网络主播跳槽后在新平台在线直播或发布与原平台相同或相似内容,是否会对原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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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网络主播以自身知识和技能优势为其他平台获取相关市场竞争优势,未违背商业道德,未扰乱竞争秩序的,一般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主播跳槽后仍利用原平台为其新平台进行引流,不当获取原平台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取得的流量,违反商业道德,扰乱竞争秩序的,容易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说明:处理主播跳槽导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兼顾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经营者的利益。主播以自身知识和技能取得竞争优势的,如不存在不当利用原平台的情况,一般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断主播跳槽引发的相关纠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着重分析相关行为是否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具备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十六
算法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其构成条件是什么?
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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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算法的核心是模型特定顺序的选择优化。采用公开模型技术,并通过大数据的收集、处理和测试后,对具体模型的选择及权重排序,得出的选择结果属于权利人付出的劳动的成果,在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和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说明:算法是一系列简单或被明确定义的操作,而这类操作依据特定顺序施行,以执行特定类型任务或解决特定问题。这一过程既有人类决策,也有机器的自动化判断。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将算法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客体之一。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通常不是孤立的单一技术信息,而是由若干技术信息形成的整体技术方案,因此对技术信息非公知性的考查,不能割裂来看单一要素,应当从整体上考虑技术方案的非公知性。算法的核心为模型特定顺序的选择优化,具体模型选择及权重排序,是权利人通过大数据的收集、处理和测试后,得出的最优或最劣的选择结果,该选择结果属于权利人付出劳动的成果,在符合商业秘密其他构成要件时,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十七
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如何看待被告以开源软件协议提出的抗辩?
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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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开源软件协议许可是在开放、自由和共享的理念下,软件著作权人以许可协议的方式授予使用人在遵守许可限制条件下可自由使用、复制、改编、再发布的软件。此种“自由”使得后续使用者在符合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得以免于著作权侵权之虞,但并非没有其他侵权风险。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告以软件开源协议提出的抗辩应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允许他人对其开源代码进行商业性利用的情况下,被告的商业化利用行为也不应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说明:软件开源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的常见抗辩,实践中,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也逐渐引入此种抗辩,主张基于开源的通讯协议,原告允许对其开源代码进行商业性使用,被告遵循开源通信协议对开源软件进行商业化利用,不具有不正当性。就开源软件及其协议的性质而言,开源软件是指在软件开发过程中遵照开源软件协议进行开发,在将软件开发出来之后,将源代码予以开放的代码共享模式,其他开发者可以在源代码的基础上,继续开发出新的软件,进而实现自由开发、使用和传播开发成果的环境。然而,开源软件的源代码开放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需要后续开发者必须取得该许可证,许可证的本质是一种协议,即使用开源软件开发的软件仍然需要继续作为开源软件开放代码,这样才能保证开源软件的继承性和延续性。许可证协议使得开源软件变成一个有理论支撑、有制度保障的生态系统。除了特定的商业使用限制保留条款之外,开源软件的许可证协议并不禁止将开源软件用于商业化途径。但必须明确的是,开源软件许可的性质一般为著作权许可,只产生著作权侵权抗辩的效力,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法院仍会遵循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开源软件协议并非不正当竞争的免责事由。
十八
对互联网平台可申请行为保全吗,申请行为保全一般有哪些条件?
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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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申请对互联网平台的行为保全时,应提交证明该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相关证据,包括:(1)申请人是否对涉案纠纷享有竞争法权益;(2)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行为保全所指向的行为;(3)被申请人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等;(4)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5)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可行性等等。
申请人提交有关第四点的证据时,可考虑如下内容:(1)是否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申请人平台收集的个人信息等人身性质的权益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2)被申请人的行为实质性替代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导致申请人的市场份额显著减少;(3)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技术运行或者平台生态,导致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的损害等。
说明:互联网经济具有产品或服务周期短、迭代快、竞争激烈的特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扩大快、时效性强,行为保全具有必要性。同时也应看到,互联网环境下催生的新技术竞争、新业态竞争、跨界竞争具有复杂性,法院会充分考虑行为保全对于互联网市场竞争的影响,审慎合理作出裁定,避免过于武断地对不存在的行为裁定保全导致不当损害被申请人利益。在进行是否行为保全的利益平衡时,法院也会充分考虑相关行为保全申请的可行性及实现成本,对于不具有可行性的申请应引导当事人申请可实现的替代方案,对于实现成本过高的行为保全申请,应充分就“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进行利益平衡。
十九
在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行为保全中,哪些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情况紧急”的情况?
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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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行为保全申请的“情况紧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此外,结合互联网的生态和技术发展,以下情形可能被认定为该条款规定的“其他情况紧急”的情形:(1)首发或者时效性较强的内容产品正在或即将受到侵害;(2)申请人负有管理责任的大量个人信息、个人隐私数据、非公开信息即将被非法公开或处理;(3)被申请人的数据处理行为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等。
说明: 互联网经济既有内容和产品的竞争,也有平台、生态和数据的竞争。互联网经济是眼球经济,优质内容产品给平台带来流量和竞争优势并非是均匀线性的,而是往往主要集中在一段时间内,对于涉及首发、时效性较强的内容产品、或者其他涉及网络热点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在特定时间内的主要竞争优势被损害;互联网平台内收集的数据可能涉及个人信息、隐私信息或者非公开信息,以上信息可能涉及不特定他人的人身权权益,甚至涉及公共利益,被申请保全的行为如果即将非法披露或者公开这些信息的,难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二十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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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除情节严重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说明:惩罚性赔偿是在侵权损害填平原则的基础上,为了达到有效遏制侵权的目的,而对于相关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进行倍罚的制度设计,它属于一般损害赔偿的例外规则,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上应当由明确的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无法律依据。
供稿: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原标题:《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热点二十问》